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娜、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被告人闫某某无证驾驶豫17-x联合收割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平县X乡X路X路段,将相对行驶的骑自行车的曹继成卷入车底挤轧,造成曹继成当场死亡。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栗××、宋××的证言、赔偿领条和西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一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国君
审判员张宗喜
审判员苏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