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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杜振蒲,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42岁。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认识,10天后双方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后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南南,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红政。婚后双方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因为生活琐事打架生气,确实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女儿张南南由原告抚养,儿子张红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以同居关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曾办理了结婚登记。根据原、被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原告当时未到法定婚龄(20周岁),至原告起诉时,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若原、被告当初确实办理了结婚登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法定的无效婚姻的情形应当已经消失,但是因为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当事人未能就其结婚的事实提供证据,仅有当事人陈述(即使是原、被告双方均一致的陈述),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以同居关系起诉,继而陈述称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却未能提交有关结婚登记的证据,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基于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其诉讼请求是关于解除同居关系还是关于离婚,本院无从查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只能由原告来承担。原告应当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婚姻关系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审判员赵明华

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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