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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农行诉被告徐某、李某丁、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以下简称偃师农行)。住所: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丙,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顾县分理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某,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顾县分理处客户经理。

被告徐某,男。

被告李某丁,男。

被告史某,男。

原告偃师农行诉被告徐某、李某丁、史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李某丁、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农行诉称:2010年1月23日,徐某以购煤为由,在我行申请贷款x元,贷款期限一年(2010.1.23-2011.1.22),利率执行合同签订利率,由李某丁、史某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借款额度的1.5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徐某及担保人李某丁、史某拒不归还贷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责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相应贷款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款之日),李某丁、史某为借款担保人,负连带偿还债务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有费用。

被告徐某、李某丁、史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偃师农行与徐某、李某丁、史某签订了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x元;借款用途:购煤;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略));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偃师市支行(盖章),授权代理人李某丙,借款人:徐某(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略),担保人:李某丁(签名捺印),身份证号码:(略),担保人:史某,身份证号码:(略)。签约日期:2010年1月23日,签约地点:偃师市农行。2010年2月3日,偃师农行向徐某贷款x元,双方约定该笔贷款到期日期为2011年2月2日,正常利率为7.x%,超期利率为11.x%,计息方式为利随本清。2011年2月2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徐某、李某丁、史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x元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后经讨要未果,偃师农行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偃师农行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被告徐某、李某丁、史某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2010年2月3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偃师农行借款x元,并由被告李某丁、史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x元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徐某依法负有清偿义务,被告李某丁、史某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李某丁、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借款x元及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利率按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计算)。

二、被告李某丁、史某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先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市支行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赵国钧

审判员祝庆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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