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夜22时许,李某某伙同牛纪伟、王树亮、连红伟(三人另案处理)、张志伟、王帅(二人已判刑)等六人在安阳县X乡X村东头用钢管将王拥×和其哥王永×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永×脾破裂构成重伤。民事部分李某某等5人共赔偿王永×经济损失x元双方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帅、张志伟、牛纪伟、王树亮、连红伟供证,被害人王永×陈述,证人王拥×、王志×、王卫×等人证言,法医鉴定,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同案人互为主次。鉴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服法。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李某峰
代理审判员初蓓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