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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陈中江,被告人成某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豫H-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原收费站处时,因其驾驶车辆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在躲避前方障碍时操作不当,豫H-x重型厢式货车与道路北侧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李某相撞后侧翻在道路北侧,致李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成某某安排同车人栗某打电话报警。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物证照片,认为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成某某驾驶豫H-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X镇原收费站处时,因其驾驶的车辆在结冰路面超速行驶,为躲避前方障碍时操作不当,致豫H-x重型厢式货车与道路北侧同方向骑自行车人李某相撞后侧翻在道路北侧,发生致李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成某星已先行支付赔偿款x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于2010年5月7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害人家属x元,该款已履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栗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豫H-x机动车行驶证和成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被告人成某某户籍证明以及抓捕经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部分有调解协议书、收条、(2010)年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某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成某某安排同车人栗某打电话报警并守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配合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某偿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茹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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