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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聂建,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

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联营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8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营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用位于建设路北、桐柏路西土地出资,被告出建设资金建设“稻香村酒店”,联营期限为30年,联营期间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出资所盖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名为联营,实为土地出租。该片土地系划拨土地,原、被告双方所签协议为无效协议。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协议无效。

被告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5月16日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1998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该份协议实质内容应是假联营实租赁;

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以证明该片土地是国家划拨用地,土地用途系住宅用地;

证据三、被告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存在。

被告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关于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因系复印件,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因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之间存在着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与被告河南卓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因其提供的证据《联营协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的要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营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联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2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620元,由原告郑某金笛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青

审判员刘某敏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袁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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