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个人信息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30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王××、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王××、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王××、王××、王××、雷××伙同王××、王××、王××、李××、彭××、王××(均已判刑)及黄××(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入股的方式开设赌场,聚众以三张扑克牌比点数大小的方式(俗称“开铲车”)赌博,按“庄家”每赢1000元“抽头”(俗称“水钱”)100元的比例从中渔利。同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王××、王××、王××、雷××等人在嘉禾县X村礼堂开设赌场,参赌人员达数十人。同日13时许,被告人王××、王××、王××、雷××等人开设的赌场被公安机关查抄。公安人员现场扣押赌场抽取的“抽头”及赌资2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王××、王××、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王××、王××、李××、彭××、王××的供述、证人刘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有嘉禾县人民法院(2009)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王××、雷××伙同他人,为获取非法利益,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各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王××、王××、雷××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黄建龙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