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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邓某某与曾某某、王某某、戴某某、谭某某及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涟源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济舟,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该公司企业管理部副部长。

原告吴某某、邓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戴某某、谭某某及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春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新元、左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甜彦担任记录工作。原告吴某某、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济舟和被告曾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利国、被告戴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及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诉称,被告曾某某等四人于1999年至2000年先后承包了张家界张清公路和郴州郴桂公路。期间,四被告将部份劳务工程转包给了两原告施工。2000年年底工程完工后,四被告累计拖欠两原告劳务工程款共计x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两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同时判令第三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某某、王某某、戴某某、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四被告既没有与俩原告签订工程转包合同也没有与俩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四被告与俩原告无法律关系,原告将四被告列为本案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且俩原告所诉称的标的款无任何证据能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某某、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吴某某、邓某某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邓某某所雇佣民工的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邓某某带领所雇请的民工在张清公路承包工程劳务以及四被告拖欠原告邓某某工程劳务款x元的事实。

3、原告吴某某所雇佣民工的工资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某某带领所雇请的民工在张清公路承包工程劳务以及四被告拖欠其工程劳务款x元的事实。

4、部份民工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将张清公路X路的部份工程劳务转包给两原告,四被告共计拖欠两原告工程劳务款x元至今未付以及四被告是以挂靠在第三人原下属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的事实。

5、部份民工出具的情况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内容与证据4相同。

6、部分民工的身份证明,拟证明民工和其出具的“情况证明”的真实性。

7、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谭某阳的答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某某等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以及第三人同意代扣曾某某的工程劳务款x元和第三人对该工程款负有连带责任的事实。

8、《终止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曾某某、谭某某、王某某合伙承包了张清公路,被告对原告的债务尚未结算付清的事实。

9、原告致湘乡市公安局的报告原件一份。

10、原告致湖南省劳动监察总队的报告复印件一份。

11、原告给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公司的投诉书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9-11拟证明原告历年来一直在向被告追讨工程劳务款的事实。

四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更与被告和第三人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证明”不属于证据,原告应向法庭提交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其所提交的情况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有工程转包关系,也不能证明四被告与第三人存在挂靠关系,更不能证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了所谓的工程劳务款的事实。证据6与本案无关,四被告与原告所提到的民工无任何关系。证据7是复印件,四被告不认识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谭某阳,其出具的答复与本案无关,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欠了原告的工程劳务款,证据9—11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同时,对原告方没有提交原件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除同意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外,对证据7要求原告出示原件,否则不予认可。

被告曾某某、谭某某、王某某、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文件原件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并未挂靠在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的事实。

2、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公告,证明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已于2005年7月31日宣告破产,拟证明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早已破产的事实。

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质证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持异议。

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是2003年6月才成立的,其与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相互间无任何关系,与两原告所诉争的工程劳务款更没有任何关系。

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第三人欲待证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吴某某、邓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3不能证明四被告拖欠两原告工程劳务款,不予认定。证据4、5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以及四被告挂靠在第三人下属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四被告拖欠两原告工程劳务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1均是两原告自己书写的报告,无相关职能部门证明两原告向四被告多年来一直追讨其诉称的工程劳务款,不能证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戴某某所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通过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可查明本案如下案情事实:1998年至2000年期间,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承包了郴州郴桂公路和张家界张清公路的工程建设,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和戴某某系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在上述两处工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期间,原告吴某某、邓某某在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下设的郴桂公路X路项目部转包了郴桂公路X路的部份工程。至2001年12月工程全部完工后,两原告就讼争的劳务款x元没有与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下设的郴桂公路X路项目部进行结算,亦没有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戴某某进行结算。2005年7月31日,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被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还债,两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

另查明,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7日注册成立,系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当就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关确凿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吴某某、邓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两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戴某某存在工程转包或劳务关系的依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曾某某等四被告拖欠两原告工程劳务款的依据,其要求四被告偿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与已破产的原中国有色金属二十三冶第一工程公司系独立的两个企业法人,与被告曾某某等四人及两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要求第三人二十三冶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邓某某对被告曾某某、王某某、谭某某、戴某某及第三人二十三冶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原告吴某某、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春辉

审判员李新元

审判员左强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龚甜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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