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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X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仫佬族,广西象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象州县X村X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XX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银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银XX和刚认识的付XX入住贵港市X路港宝宾馆402房。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银XX趁付XX熟睡之机,盗走付XX钱包以及裤袋内人民币6023元,后逃到南宁。被告人银XX用赃款人民币3383元人民币购买了2个黄金戒指,人民币1400元用于个人消费,还剩人民币1240元人民币。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2个黄金戒指和人民币1240元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银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付XX的陈述、抓获经过、现某、现某照片、质保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口信息、被告人银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银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银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银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银XX退赔被害人付XX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零二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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