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无子女。2006年12月,我俩因生气、吵架,被告把结婚时所带的被子等财产陆续带回娘家后,已外出三年又余。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事项有:1、离婚;2、婚前财产各归各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石保通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平时感情不好,经多次调解无效;4、叶县X乡台刘某计生生命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无生育子女。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可认定一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无生育子女。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3月份回娘家居住。不久,被告又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期间,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妥善处理家庭日常事务,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但由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被告外出生活长达四余年不归,平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因原告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待被告回来后可通过其他方法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15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治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