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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某贩卖某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2010年12月18日涉嫌贩卖某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X区看守所。

榆林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犯有贩卖某品罪,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春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哈某分三次分别以每克220元的价格给卖某某贩卖某品海洛因5克、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某卖某某高纯度毒品海洛因2克、3克。2010年12月17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白土岗子抓获被告人哈某,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6克。被告人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某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白土岗子以每克220元的价格贩卖某卖某某(另案处理)毒品海洛因5克。2010年12月份的天,被告人哈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白土岗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某卖某某高纯度毒品海洛因2克。2010年12月份一天,被告人哈某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白土岗子以每克700元的价格贩卖某卖某某高纯度毒品海洛因3克。2010年12月17日,榆阳公安分局民警在宁夏回族自治区X镇白土岗子抓获被告人哈某,在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6克。该毒品已于2011年3月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缴榆林市X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经过庭审举证、质某、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哈某的供述,证明其向卖某某贩卖某品的事实;2、证人卖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向其贩卖某品的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哈某是向卖某军贩卖某品的人;4、称量记录、毒品收据、照片,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56克并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收缴;5、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哈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6、鉴定结论,证明在被告人身上查获1.56克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成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某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犯贩卖某品罪的事实成立。依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的规定,在被告人哈某身上查获的1.56克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某品的数量,但鉴于该毒品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某犯贩卖某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韩秀岐

审判员谢利军

审判员郭玉婷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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