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和平,系南郑县大河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原告舒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2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我一起去新疆伊犁和我父母一块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较强,遇事不通商量,经常和我以及我的家人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关系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我坚决要求抚养。
被告答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一些矛盾,但都是事出有因,属夫妻间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我们心平气和的交流和沟通,夫妻之间的矛盾就会化解,为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由于原告同父母去新疆伊犁打工近10年,很少在家里生活,双方在经介绍人介绍后与同年2月14日在南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随后原告便带上被告一同去新疆伊犁和父母一起生活。2007年2月被告婚生一女舒某媛。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致使在处理家务琐事和家庭成员等问题上,意见分歧而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家庭关系不睦。2008年6月被告独自带上小孩回到汉中娘家生活。期间,原告也时常给被告母女邮寄生活费并多次回到汉中接被告母女到新疆和其一起共同生活,但原告认为那里的气候、环境不适,不愿随原告去新疆生活,坚持让被告回汉中一家人在一起生活,双方意见分歧各不相让。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结婚证、户籍证明、有证人杨全忠、汇款票据、房产证,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庭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在处理家庭问题以及对待父母的方式方法上有一定差异,致使双方偶有纠纷发生,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不睦。只要原、被告双方从有利于家庭和子女健康出发,多交流多沟通,求大同存小异,相互理解和信任,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将会有所改善。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和不足,愿在今后的生活中改正。可见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和好有望。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舒某某与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舒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庞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