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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48岁。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田,南阳市顺达经济事务所(略)。

被告: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被告柳某某、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田、被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欲将河南省南召县南河店移民新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向其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被告收款后未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也不予退还所收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并从2009年5月11日起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辩称:一、2009年4月,经柳某某介绍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在南召南河店有移民工程我找到原告和刘全武一起来到被告分公司经理董伦平办公室双方协商后原告向董伦平交付10万元定金,由于原告不相信董伦平,当时让我出具收据,柳某某担保。二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负责人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确不能履行合同,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柳某某辩称:被告柳某某的担保责任已过期,且被告白某某又在2009年8月21日在答辩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变更还款日期的欠条,答辩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柳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劳务协议中加盖的分公司印章是虚假的,且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南阳建筑分公司。2008年5月,董伦平被公司任命为南阳建筑分公司经理。2009年4月,原告彭某某经被告白某某、柳某某介绍得知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在南召南河店承接移民工程,意欲承包该工程。经与董伦平协商,于2009年4月30日向董伦平缴纳了10万元工程保证金,彭某某让白某某给其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彭某某交南召县南河店工程信誉保证金壹拾万元整。白某某。担保人柳某某。2009年4月30日”。同时董伦平给白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白某某工程保证金x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收款人董伦平。2009年4月30日。”2009年5月11日彭某某与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补签了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彭某某承建南河店移民新区工程,合同价款暂定420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白某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如重庆天字集团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不如约履行义务,壹拾万元保证金由我偿还”。此后,该协议未履行,2009年12月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注销,保证金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白某某催要无果,董伦平现也下落不明,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务施工协议书、收条、工商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经当庭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协议是在平等自由,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自觉履行。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将工程交予原告施工,已构成违约,故应将其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原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虽经工商登记,但其属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分支机构,且已注销,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董伦平系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经理,其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协议并授权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劳务施工协议中的印章虚假,但作为相对方(原告彭某某)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和义务,而董伦平作为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南阳的全面工作,原告彭某某有理由相信董伦平的行为代表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至于董伦平私刻公章,属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如构成犯罪,可由有关部门处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没有过错,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某某在劳务施工协议中的担保承诺以及被告柳某某在收条中作为担保人的签名均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间为六个月,依据劳务协议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9年5月16日,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建筑分公司即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自2009年5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1月5日)止,原告未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担保人白某某、柳某某免责。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但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长期拖欠原告保证金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彭某某工程保证金10万元,并自2009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逾期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鑫

审判员王锋旭

审判员孙伟玲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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