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3月2日因涉嫌抢夺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7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伙同王龙(另案处理)骑燃油助力车在开封市X路晋开公司X号门处,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郑xx车篮内的提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元、三星牌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于2010年3月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郑xx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罗xx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日起至2010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素芹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