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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诉姜某乙、姜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原告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郑国华,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柏雪松,湖南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小明,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某甲诉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袁养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宏、人民陪审员欧国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从事牲猪屠宰销售生意。2011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和被告姜某乙到新田县买猪回家的路上,因乘坐姜某波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车祸,致使原告左小腿中段离断,构成六级伤残。在此次事故中,车主姜某波虽负全部责任,但由于姜某波是残疾人,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赔偿原告的全额,仅赔偿了20000元。由于原告与两被告是合伙经营牲猪屠宰销售业务,原告是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假肢费等共计9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姜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只是一种临时的互惠合作关系,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合伙经营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完全不具备合伙法律构成要件;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自己有明显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的合伙关系,不存在合伙责任的情形;被告未参加2011年6月21日的购猪事务,不存在与原告合伙购猪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结果应与车主依据过错事实按责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姜某乙、姜某丙各给付原告姜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和维修费、赡养费、司法鉴定费15000元,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清。

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姜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袁养球

审判员李某宏

人民陪审员欧国仕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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