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
原告贺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同居生活,1998年4年15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见到就骂,原告一再忍让,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从2009年起,被告不但一见到原告就骂,还对原告施用家庭暴力,打的伤痕到现在仍清晰可见,被告的行为伤害到原告的身心,原告与被告再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陈某某18岁为止;外债50000元(买房子借债)各承担一半;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陈某某18岁为止;平均分割老家的房屋及一辆三轮车,外债50000元(买房子借债)各承担一半。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已经生活十多年,双方感情是可以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经常打骂,相反,被告事事迁就着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年15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某。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至陈某某18岁为止;平均分割老家的房屋及一辆三轮车,外债50000元(买房子借债)各承担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证明、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某的户口证明及子女户口证明、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照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严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航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某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某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