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某,男,生于1965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男,生于1959年,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3年,汉族。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
上诉人翟某因与某诉人蔡某、张某甲、与某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原审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蔡某、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志亚、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6日,翟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30省道83Km+400m路段时,与某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蔡某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2月30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蔡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翟某所驾驶的车辆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发生事故时,该车在承保期间。
蔡某、张某甲原审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蔡某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蔡某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结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出某、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检查费票据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蔡某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2895元。3、舞阳县商贸城庆喜食品配送处所出某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蔡某月工资15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出某后误工三个月,误工费为4900元。4、原告蔡某长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蔡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5、交通费票据7张,费用100元。6、原告张某甲的食品流通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所从事的业务为食品配送,范围为城区X乡下,具有相应资质,配送货物的工具即为出某故的车辆。7、原告张某甲与某爱民所签订的租车协议、闫爱民的身份证复印件、所租车辆的行车证以及闫爱民所出某的收取租金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无法营某,为配送货物租用闫爱民的车辆,支付租金计25000元。8、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某评估结论书、舞阳县安顺汽修厂的销货清单及发票、万通停车厂与某阳福田门业有限公司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甲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3770元,实际经修理支出某理费4582元,为修理支出某车费500元;因扣车支出某车费55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撞毁舞阳福田门业有限公司门前的桥面而赔偿修桥费550元。9、交强险与某业三责险的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翟某出某后曾经报过案。
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不发表意见。认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但辩称原告蔡某实际住院治疗8天,误工费与某某均应按8天予以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予以酌定。对原告蔡某所提供的其他证据及赔偿范围、标某、数额无异议。关于原告张某甲所提供的租车协议,原告张某甲没有与某际车主签订协议,其租车大小、多少、时间长短、有无停运、是否合理,是否基于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且该费用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主张某租车费不负赔偿责任。修理费应当有评估报告,其所提供的修理厂所出某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予以核实。看车费为白条,且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予以赔偿。福田门业的维修款,叙述的为550元,小写为50元。
被告翟某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同意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意见为:翟某与某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车辆的注册车主是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翟某与某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损失应当由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责险,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代替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甲、蔡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甲所提供的租车协议为每月300元,同时所租车辆的主体和车的主体不相符,租车费与某案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翟某的驾驶证、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及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的各方当事人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被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其中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对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自认内容,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某与某告张某甲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根据原告蔡某与某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一、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为240元。3、营某10元/天×(8+30)天为380元(以出某后再加强营某30天为宜)。4、护理费5523.73元/年÷365天/年×8天为121.07元。5、误工费1500元/月÷30天/月×(8+30)天为1900元(以出某后酌定继续误工30天为宜)。6、交通费100元。以上六项,共计5636.07元。二、原告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关于车辆损失费。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某价格评估意见是根据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所作出某评估意见,其评估的车辆损失费3770元低于实际修理费4582元,该实际修理费是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对原告所主张某车辆损失费按实际修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故车辆损失费为4582元。2、拖车费500元。3、看车费550元。4、桥面维修费550元。5、关于租车费25000元的问题。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予认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12月16日,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该期间是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正常处理期间,事故车辆应处于掌控状态。该掌控期间对原告来讲,其车辆作为货物配送工具不能正常运转,必然造成损失,原告租用其他车辆从事货物配送符合常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某租车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本地实际,每日租用一台车辆支付租用费200元较符合实情;但对租用期间来讲,原审法院认为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期间加上修车的期间作为原告的实际租车期间计算为宜。修车期间原审法院酌定5天为宜,故原告张某甲因车辆损坏,租用其他车辆经营某品配送而支出某租车费200元/天×(15+5)天为4000元。以上五项,共计10182元。关于赔偿责任负担的问题,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被保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出某时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其保险责任。被告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636.07元,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看车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看车费计3632元。由于被告翟某自认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自己挂靠在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原审认定被告翟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在事故中,被告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翟某对原告张某甲所请求的不能在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张某甲桥面维修费、租车费共计4550元。被告翟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的8000元费用,可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张某甲予以返还。由于二原告的合理请求已得到赔偿,故被告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六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蔡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636.0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看车费计2000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车辆损失费、拖车费、看车费计3632元;以上共计5632元。三、被告翟某赔偿原告张某甲桥面维修费、租车费共计4550元(被告翟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的8000元费用,在该赔偿款中予以冲减,多支付的部分由原告张某甲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蔡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翟某负担。
翟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桥面维修费和租车费,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甲因交通事故而支出某桥面维修费和租车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蔡某、张某甲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桥面维修费和租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履行了说明义务。
漯河市路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某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桥面维修费和租车费应由谁承担。因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某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被上诉人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桥面维修费和租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故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桥面损坏而支出某桥面维修费和租车产生的租车费,应由被上诉人漯河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部分有误。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桥面维修费和租车费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舞阳县人民法院(2011)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张某甲桥面维修费、租车费共计4550元(被告翟某已支付原告张某甲的8000元费用,由原告张某甲予以返还)。”
二审案件诉讼费610元,由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某庆
审判员张某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琨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