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男,41岁。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胡某,男,26岁。2008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22岁。200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帖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24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涂某某,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4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丙、张某丁,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0日,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四人为向被害人马×海、南×振、周×起所要赌博欠款,强行将被害人马×海等三人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内,强行将马×海身上的1000元现金抢走,并以辱骂、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三人还款x元,并写下x元欠条,将其三人非法拘禁8小时,后因被害人马×海家人及时报案,四被告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海鼓膜穿孔,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均辩解称没有实施抢劫,到中州商务酒店是为了让被害人还钱。
被告人崔某、朱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胡某、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系因索债而构成非法拘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害人马×海为了打牌,向被告人王某某借款5000元。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被害人南×振、周×起与他人一起打牌,期间,被害人南×振向被告人崔某借款x元,被害人周×起向芦×斌借款3000元。2009年9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王某某为向被害人马×海、南×振、周×起索要上述欠款,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将马×海等三人带至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内,强行将马×海身上的1000元现金搜走,并以辱骂、恐吓、殴打等方式逼迫三人还款,并写下x元欠条,后威胁三人联系送钱,9月10日11时许,被害人马×海妻子将3000元送到房间时,四被告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马×海鼓膜穿孔,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因伤需营养费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海陈述证实,2009年9月9日16时许,周×起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推饼”,其通过任×平联系上南×振,后在中州商务酒店见到周×起和陈×,后其和南×振、周×起及陈×来到惠济区X村一个房间,陈×让南×振、周×起和两名男子一起“推饼”,其坐在周×起旁边看,中间南×振输了几回,陈×先后借钱给了南×振,南×振将钱输完,就散摊了。因陈×数钱后说钱不够,一男子开车将其和南×振、周×起带至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开车司机怀疑其藏钱,让其将衣服脱光,将其身上的1000元钱放桌上,并扇其脸部和踢其胸部,后他们说输了x元,让其和南×振、周×起一起分摊,因其不愿意,一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将其按倒在地,朝其脸上及身上跺,其害怕被打,被迫同意,后几人强迫其写欠条,并让南×振、周×起分别在欠条上签名,11时许,其家人将3000元交给开车的司机,后警察进来将大家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南×振陈述证实,在老鸦陈村的一个房间,其和周×起及两名男子推饼,陈×借给其3000元,借给周×起x元,后陈×又让一男子给其5000元,没多久其和周×起将钱输完。后在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陈×称钱错的多,问其和周×起输的钱怎麽办,其感觉被算计。因马×海不同意拿钱,几人对马×海进行殴打,并强迫打借条,并让联系人送钱,后其在马×海的老婆送钱时被民警解救。被害人周×起对上述事实亦予以证明,其陈述同时证明其和南×振同另外两名男子推饼时,王某某借给南×振x元,一叫“小斌”的男子借给其x元。
3.证人陈×证言证实,当天18时许,周×起给其打电话打牌,其随即与王某某等人联系,后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周×起和他请来的老师(即被害人南×振)及另外两人一起推饼,大约有十分钟,崔某过来,其让崔某“放冲”给南×振x元,后南×振将钱输光,崔某让他还钱,南×振说没钱,随后王某某、崔某、朱某某、胡某将三人带至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其去X房间,20分钟后,其回到X房间,看到几人好像被打,王某某称几人打假牌,让写事情经过,其签上名字,到9月10日11时许,其被民警带到派出所。
4.证人唐×英证言证实,2009年9月10日5时许,马×海给其打电话,让其送钱,并多次打电话催促,其感觉不对劲,遂报警,后在民警的安排下,其到南阳路X路交叉口的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送钱,看到马×海的脸被打得不像样,其将3000元交给马×海后民警将屋内的人带走。
5.证人芦×斌证言证实,当天在老鸦陈村,其借给周×起3000元,借给南×振3000元,并看到崔某借给南×振x元,王某某借给马×海5000元。证人芦×军、陈×、吴×峰证言均证实王某某借钱给马×海的事实。
6.经被害人马×海、南×振辨认,被告人朱某某、崔某、王某某、胡某即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对其拘禁并进行殴打的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7.人民币四千元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照片予以证实。
8.公安机关从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提取到三被害人书写的还款x元的欠条一张。
9.经查,陈×于2009年9月10日2时30分入住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9月10日13时退房,有河南天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10.经鉴定,被害人马×海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予以证实。
11.被告人崔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当天在郑州市惠济区X村,其见到陈×、周×起、南×振等人在推饼赌博,王某某和一男子在旁边看,因南×振的钱输完,由陈×提出,其分两次共借给南×振x元,但南×振将钱输完。到9月10日2时左右,为了让他们还钱,其开车带着周×起、南×振、马×海和王某某、朱某某、胡某等人来到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其从马×海身上搜出1000元钱,后因马×海不愿意给钱,其伙同朱某某、胡某对其进行殴打,并让他们联系人送钱,直到9月10日11时许,马×海老婆送了3000元钱给了王某某,后被民警带到派出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为了要回借给马×海的5000元钱,伙同崔某、朱某某、胡某将三被害人带至中州商务酒店X房间,进行殴打并强迫三人书写欠条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在侦查阶段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且与被告人崔某、王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构成抢劫罪的指控及被告人崔某、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崔某、朱某某、胡某、王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实及被告人供述均证实被告人崔某借给被害人南×振x元、被告人王某某借给被害人马×海5000元的事实,为了索取欠款,被告人崔某、王某某纠集被告人朱某某、胡某,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迫被害人书写x元的欠条,四被告人索财数额明显超出欠款,故被告人提出的只是为了要回欠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请求判令四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数额过高部分,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胡某、崔某、朱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海营养费人民币九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薛峰
人民陪审员盛永武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