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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铁东开发区衡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王某某、方浩、李某乙、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方浩,男,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

被告付某,男,汉族。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方浩、李某乙、付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6月12日向其借款x元,期限一年,利率9.3‰。双方还约定违约还款,从违约之日起按日万分之4.65计收利息。被告方浩、李某乙、付某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我社依约向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贷款,被告清息至2008年7月30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x元及(逾期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浩、李某乙、付某负连带责任。

四被告均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7年6月11日,原告衡山信用社与被告王某某、方浩、李某乙、付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衡山信用社借给被告王某某x元,利率9.3‰,期限自2007年6月12日至2008年6月12日,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4.65支付某息。被告方浩、李某乙、付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衡山信用社将x元支付某了王某某。王某某清息至2008年7月30日,2008年7月30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原告请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和2008年7月30日始按逾期利率日万分之4.6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方浩、李某乙、付某负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4.65计算。被告方浩、李某乙、付某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及利息(2008年7月30日始按日万分之4.65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某日止);

二、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方浩、李某乙、付某对上述一、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方浩、李某乙、付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春莹

审判员王某恩

审判员张辉

二0一0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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