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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与被告应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深商初字第X号

原告:邬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应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邬某与被告应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判;2011年4月29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应某、张某所有的座落于(略)价值x元的房地产;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邬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另行制作裁定。

原告邬某诉称,被告应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分别于2008年6月20日、2008年11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x元、x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应某出具借条二份,后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应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应某向原告邬某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应某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能与原告当庭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和被告应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某定合法有效。原告催讨借款后,被告理应某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从2011年5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某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某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1年5月13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应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林德春

审判员何共彰

代理审判员柴学勇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吴瑞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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