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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

被告赵xx,女。

原告张xx诉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xx于2010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该案并向原告张xx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6月29日向被告赵xx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手续。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在许昌县人民法院长村张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的,于2001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赵xx于2009年1月份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张xx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后由于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撤诉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娘家找被告,但是不知道被告的下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赵xx未答辩。

原告张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及出生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男孩张xx的出生日期。2、许昌县人民法院口头裁定笔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张xx曾向法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3、许昌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赵xx于2009年1月外出至今未归。

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对被告赵xx母亲陈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赵xx出外打工了,在这期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与家人联系过。

被告赵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张xx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对被告赵xx母亲陈xx的询问笔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于2001年10月20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xx。2009年1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赵xx就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被告赵xx与其父母和原告张xx均无联系并且被告赵xx的父母和原告张xx均不知道被告赵xx的下落。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本案中,被告赵xx于2009年1月份因家务琐事与原告张xx生气后就外出打工,并且也不与原告张xx联系,也不告知其具体住址及生活状况,对原告张xx的生活不管不问,说明被告赵xx已无意再与原告张xx共同生活下去。原告张xx曾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撤回了起诉,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赵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张xx的抚养问题,因被告赵xx在离家外出后张xx就一直随原告张xx生活,本院认为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关于抚养费问题,因原告张xx在庭审时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赵xx支付抚养费,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原告张xx抚养张xx期间,被告赵xx不负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xx由原告张xx抚养,被告赵xx不负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国强

审判员海建华

人民陪审员寇会强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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