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乾刚,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份,原、被告经双方媒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的接触确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3月,经二人及双方家长的同意依据农村民间风俗举办了见面礼仪式,在原告家举办,原告其父亲给媒人袁某强见面礼钱x元,袁某强将x元的见面礼钱给了被告曹某某,被告其姑曹某香、袁某某在场。此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对婚妁关系问题分歧较大,原、被告未能继续恋爱关系,并中止了婚约关系。原告经媒人手给付被告见面礼钱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不予返还,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双方按照农村民间习俗习惯,举行了见面礼仪式,当天,被告经媒人手,接受原告现金x元的见面礼钱,后原、被告中止了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应予支付。被告主张未进行大见面,也未接受原告彩礼款x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袁某某彩礼款x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任何彩礼款,袁某强的证言不属实,不应采信。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另一方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双方婚姻介绍人袁某强的证言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安先兰、袁某兰、申小娥、袁某位证言,结合农村婚俗习惯,可以认定袁某某给付曹某某彩礼款1.4万元的事实。曹某某否认该事实,其提供的证人曹某香系其姑姑,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效力较低,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曹某某主张未接受袁某某的彩礼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判决曹某某返还袁某某彩礼款1.4万元于法有据。综上,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