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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4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0年7月7日、2010年7月20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并被我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另案处理)、杨××(已判处刑罚)、刘×(已判处刑罚)、王×(已判处刑罚)经预谋后教唆、组织秦××(已判处刑罚)、郭×(不追究刑事责任)、杨胜×(不追究刑事责任)、张××(不追究刑事责任)、王某×(不追究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敦睦路等地实施盗窃。

1、2008年10月15日早上7时20分许,秦××在敦睦路三角区服装市场X号服装店窃取被害人张××现金2000元。

2、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张××在二七区钱塘衣城附近窃取被害人张×现金4000元。

3、2008年10月22日下午15时20分,张××在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银基东北门对面窃取被害人张雪×现金3000元。

4、2008年10月13日17时30分,郭×在二七区X路窃取被害人廉××2070元。

5、2008年11月7日18时50分许,郭×在二七区大同鞋业门口窃取被害人柴××摩托罗拉E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80元)。

6、2008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王某×在二七区X路窃取被害人王×现金1300元。

7、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许,王某×在二七区X路窃取被害人杨×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

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向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遂将其抓获。现上述赃款、赃物均未追回。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期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在8点之前团伙成员不会去实施盗窃,对其他几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200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邢××(另案处理)、杨××(已判处刑罚)、刘×(已判处刑罚)、王×(已判处刑罚)等人经预谋后教唆、组织秦××(已判处刑罚)、郭×、杨胜×、张××、王某×(该四人均因作案时未满16周岁、未追究刑事责任)在本市二七区X路、敦睦路等地实施盗窃,所盗钱物上交于王某某、邢××、杨××等人。其事实如下。

1、2008年10月7日18时50分许,郭×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同鞋业门口窃取被害人柴××摩托罗拉E8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780元)。

2、2008年10月10日中午12时许,张××在郑州市二七区钱塘衣城附近窃取被害人张×现金4000元。

3、2008年10月13日17时30分,郭×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窃取被害人廉××2070元。

4、2008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王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窃取被害人王×现金1300元。

5、2008年10月15日早上7时20分许,秦××在敦睦路三角区服装市场X号服装店窃取被害人张××现金2000元。

6、2008年10月22日下午15时20分,张××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银基东北门对面窃取被害人张雪×现金3000元。

7、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许,王某×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窃取被害人杨×诺基亚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200元)。以上赃款及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

2010年4月6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柴××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7日下午,其路过郑州市二七区大同鞋业门口时,摩托罗拉E8型手机被盗,手机系2008年9月份花2600元购买。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0日12时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钱塘衣城进货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4000元。

3、被害人廉××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3日下午17时30分许,其在钱塘路X街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2070元。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4日20时1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街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1300元。

5、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5日7时20分,其在钱塘路X路三角区服装市场X号服装店附近被盗了2000元现金及银行卡。

6、被害人张雪×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22日下午15时2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银基东北门对面逛街时钱包被盗,内有现金3000元。

7、被害人杨×的陈述证实,2008年11月7日19时50分许,其在郑州市二七区X路X街附近逛街时诺基亚x型黑色直板手机被盗,手机系2008年3月份花2180元购买。

8、证人郭×(实施盗窃者)的证言证实,2006年的时候,其加入了刘×等人组织的盗窃团伙,到2008年刘×带着其又加入到一个叫明某等人组织的盗窃团伙中,在这个团伙中刘×、王某某、吕×、蒙×等人是老板,杨××、王×具体负责看管小孩盗窃。另证实,2008年10月初的一天,其在大同路鞋业门口盗窃一个女的一部黑色直板摩托罗拉牌手机,手机放在卖睡衣店(指张瑞红)老板那了。2008年10月份一天下午快黑的时候,其在钱塘路附近盗窃一女的一个钱包,内有现金2000多元和银行卡之类的,钱交给连×(指杨××)了。

9、证人张××(实施盗窃者)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其在钱塘衣城附近盗窃一女孩的钱包,内有现金4000元钱。钱交给连×(指杨××)了,连×给其400元提成。2008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其在火车站敦睦路X路交叉口银基东北门的时候,其盗窃一女的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钱交给连×了,连×给其300元的提成。其团伙的主要成员有刘×、蒙×、杨××、王某某等人。

10、证人王某×(实施盗窃者)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中旬的一天晚上8、9点钟,其在钱塘路上盗窃一女孩的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钱交给了连×。200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钱塘路X街附近盗窃一部诺基亚型号的黑色超薄的直板手机,手机放在卖牛仔裤的店内(指马××)了。其团伙的主要成员有刘×、蒙×、杨××、王某某等人。

11、证人杨胜×(实施盗窃者)的证言证实的情节与证人郭×证实的情节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称刘×之前是自己的老板,让在郑州市X街附近偷东西,2008年10月之后,刘×带着其和其他几个人合到了一个叫明某的盗窃团伙,刘×、明某、蒙×等几个人是老板。偷得东西也是通过杨××、王×交给刘×、明某、蒙×等人。

12、证人秦××的证言证实,其来郑州之后跟着连×、蒙×等人进行盗窃。2008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上午,其在敦睦路盗窃一女的钱包,内有2000元整,交给了杨××,蒙×、吕×、王某某具体负责管理其实施盗窃。

13、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以前,其和杨胜×、郭×跟着刘勇等人在郑州市X街偷东西,刘×是老板。到2008年10月之后,刘×带着几个人合到一个叫明某的盗窃团伙中,刘×、明某、蒙×等几个人还是老板,平时王某某他们几个人过来看看,把赃物拿走。

14、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在盗窃团伙中主要接触蒙×,蒙×开工资,其听说刘×、吕×、明某等人是蒙×的合伙人。

15、证人刘×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某、吕×、蒙×、王×等人是团伙的主要成员,小孩偷得东西由王某某进行分配。

16、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在团伙中主要是刘×负责,其和杨××、王×等人主要负责看管小孩偷东西。

本案另有受理案件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的证明,相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郑州市公安局作出关于证人郭×、张××、王某×、杨胜×的收容教养决定书,证人杨××、刘×、王×、秦××的刑事判决书,赃物发票复印件,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罚没物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组织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虽对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但其能对其他六起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对该六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经当庭查证,该起犯罪事实有实施盗窃的秦××的证言证实,盗窃后将钱交予杨××,亦有其他同案犯及实施盗窃的证人证实,有时间会早起或者晚收工,所盗窃的钱财均要上缴,不敢私藏,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组织者,应当对该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故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为x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在伙同杨××、王×等人的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3、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且悔罪表现明某,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庞礴

审判员邢燕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会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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