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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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某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被告人卞某某在协助中石油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部征地协调工作中,向罗山县X乡X村支书余X恩索取4万元,卞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交给了该工程项目部征地协调信阳段负责人付杰,其个人实得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某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卞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卞某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签订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1月1日至完成兰郑长穿越工程止。2008年5月,在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16标段罗山县)的征地协调过程中,罗山县X乡X村支部书记余X恩提出穿越公司的施工破坏了地貌,要求追加补偿。被告人卞某某利用其现场征地和协调的职务便利,向余X恩允诺可以多报补偿款,向余X恩索取4万元,并对余X恩讲他去打点。2009年7月1日,该工程项目部征地协调信阳段负责人付X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万元;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卞某某向罗山县人民检察院退还赃款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卞某某2010年7月1日供述:2007年5月,中石油管道局穿越公司与我签订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针对的工作任务是兰郑长管道铺设项目。工程结束后,劳动合同自动终止。我主要负责该项目在穿越信阳Im河时的征地协调和现场协调工作。2008年5月或6月,我们的开挖工程接近尾声时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罗山县X乡X村支部书记余X恩到我们的施工工地,说我们的施工多占了地并对地貌造成了损坏,要求补偿,否则不让我们施工。我问他需要多少钱,他说得几万元。我向项目部报告后,项目部同意追加补偿。我接着向公司信阳段征地协调负责人付X汇报,付X让我告诉余X恩,我们可以多补给一些钱,余X恩给我们也要搞些钱。我问付X搞多少钱,付X问余X恩要多少钱,我说6万元,付X说给12万元,看老余能给我们多少。后来余X恩到我在信阳的通信宾馆住处,我对他说付X说给他12万元,他得给付X4万元,他当时同意了。过了几天,他到我的住处给了我4万元,这4万元是用一个塑料袋装的,共有四捆,每捆1万元。他给我钱时没有别人,只有我们俩。当天晚上,我就到付X的住处,将4万元给了他,对他说赶快把合同签了,免得他们不让施工,付X当时答应了。我说完准备走的时候,付X说这个事你来来回回地跑,你挣得钱少,这点钱咱弟兄俩花了算了,付X从4万元中拿出2万元给我,我收下了。后来那2万元让我自己花了。我之所以将余X恩给的4万元钱交给付X,是因为征地协议要经付X签字,付X不签字,多补的x元就办不成。付X给我2万元,说是我为这事来回跑辛苦给我的辛苦费,另外我不在多补的x元的地面附着物汇总表签字,补偿合同也签不成。这x元地面附着物汇总表是我虚造的。如果余X恩不向我要这笔补偿款,我们不会给他。即使给,也不会给他那么多钱。但如果不给他一些补偿,他们不会让我们施工。我们收下4万元之后,就与余X恩签了补偿x元的合同。

其2010年1月23日、2009年9月19日的供述内容与2010年7月1日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2、证人付x年9月1日证言:我是2007年8月被抽调到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兰郑长项目经理部工作,任信阳市外协负责人,协调石油管道埋设沿线与地方各部门的关系及群众的地面附着物的清点工作。2008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中石油管道局穿越公司的卞某某到我住的信阳军分区家属院给了我1万元,说是穿越公司的活基本结束,给我留两个钱花花,还说我此前在协调工作中帮了他的忙。当时中石油管道穿越公司来罗山县施工,对Im河进行穿越,所征用的土地不够,超占很多,当地老百姓没得到补偿,就阻挠该公司施工。该公司来得晚,不熟悉当地环境。该公司的卞某某便找我帮忙解决此事。我答应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和卞某某,还有高店姓余的村支书到施工现场协调纠纷。当时协调好了。后来我们又去了好几次,才协调好老百姓阻挠施工这个事。我想我也给卞某某帮了忙,所以接受了这1万元。后来这1万元钱让我招待朋友吃喝花掉了。

3、证人余X恩2009年8月21日证言:2008年6月的一天,我到穿越公司的施工现场后发现该公司施工对林场外河滩的地貌及树木损害很大,就要求他们的人员赔偿。过了几天,该公司的卞某理找我商量,我就告诉他得赔6万元,当时他没有答应,说得给领导汇报。过了几天,我到他在信阳的中兴宾馆住处找他,他说让我先拿4万元,他去打点,可以给我们加12万元补偿款。2008年6月19日我从高店乡村建中心副主任于X那里打条领了4万元现金送到他信阳的住处给了他。后来该公司多拨给了我们x元补偿款。

其2009年10月10日的证言:我给卞某某4万元钱的时间是大概是2008年5月份,他当时住宾馆是信阳的通信宾馆而不是中兴宾馆。

4、本院(2009)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罗山县X乡X村支部书记余X恩送被告人卞某某x元。

5、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16标段罗山县)Im河穿越出土点增加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在卷。

6、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临时用地附着物清点登记表在卷。

7、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16标段罗山县附着物费用汇总表在卷。

8、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营业执照在卷,证实该单位为全民所有制企业。

9、劳动合同书在卷,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制聘用人员。

10、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穿越分公司兰郑长项目经理部的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卞某某系协助该公司穿越施工期间的征地协调工作的临时合同工。

11、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被告人卞某某退赃2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及该院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明被告人卞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赃2万元。罗山县人民检察院2009年7月1日出具的付X退赃3万元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在卷,证明付X退赃,包括涉及本案的2万元。

12、被告人卞某某的归案经过证明在卷,证实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罗山县X乡X村支书余X恩涉嫌贪污犯罪一案过程中,发现卞某某在协助中石油兰郑长成品油管道工程项目部征地协调过程中,向余X恩索取4万元犯罪线索后,经该局侦查人员依法询问,被告人卞某某供认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卞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征地协调过程中,利用其现场征地和协调的职务便利,向余洪恩索取4万元,已构成受贿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某个人实得2万元,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是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卞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向检察机关退回赃款2万元,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卞某某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x元人民币由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治民

审判员方平

审判员姚忆泉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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