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博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X号。法定代表人谢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该公司业务主办,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星博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洛阳市洛龙区X村。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张某某,男,成年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部经理。
上列原告洛阳博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星博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星博机械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公司)的事故车辆的定点维修点。豫x号车发生事故后,因该车入保单位是安邦财保公司,应安邦财保公司和该事故车所有单位执行董事魏某某的要求,原告将该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回了修理厂。2009年8月,该事故所有人的执行董事魏某某提出卖掉该车,并委托安邦财保公司的张某某给该车找个买家。2009年9月12日,原告的业务主办人雷某某和被告在安邦财保公司张某某的主持下签订了该车的转让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在安邦财保公司赔款以及买车款共计x元转帐至被告账户后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了违约金5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天就支付被告了x元,并于当天支付给第三人张某某5000元的购车押金。安邦财保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又理赔了被告x余元。至此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将该车所有过户手续交给原告。然而被告不守诚信,拒绝交付原告该车的所有手续,使原告不能办理该车的过户。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将豫x号车的所有过户手续交给原告,并办理该车的过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洛阳星博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一份,被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汽车转让给原告,当时与被告签合同的是原告的业务主管雷某某,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有公章。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赔款及买车款共计x元,并约定一方违约将承担赔偿金5000元。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的业务主管雷某某支付给被告预付款x元(有收据),并于当日交给第三人5000元(有收条)。第三人系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合同的介绍人。在2009年9月1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豫x号汽车作出x.8元的赔付给被告。原告称,当时约定保险公司赔款及买车款共计x元,自己仅支付购车款x元,其余款项由保险公司赔付,第三人收取的5000元由第三人随保险公司的赔付款一起支付给被告,因第三人系保险公司的理赔部经理。现今各款项均支付被告完毕,而被告却不提供豫x号汽车的相关手续,致无法过户。庭审中,因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的购车款项及保险公司的赔付到位后,被告应当提供给原告豫x号汽车的相关手续,办理过户。而被告履行合同不够全面及不符合约定,其行为显系违约,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因其作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的介绍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但其代收5000元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对抗原被告对其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和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五)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星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将豫x号汽车的相关过户资料提供给原告洛阳博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二、被告洛阳星博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届满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博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赔偿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博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某某的起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文森
代理审判员:李某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尚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