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姚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乙、姚xx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张某乙,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乙系其儿子、姚xx系其儿媳。1985年和1988年二原告在宅基地建三间两层及一间厨房,二被告与原告同住,并占据其中的五间,现要求对该三间两层及一间厨房进行分割,原告要求分得一层三间及厨房一间。
被告辩称,盖房时张某乙也对家庭做了贡献,称因张某乙需在一楼加工家具,故其应分得一楼一间房,二楼两间房。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姚xx分别是原告的儿子和儿媳。1985年和1988年二原告及被告张某乙共同建三间两层楼房一幢及一间厨房,原告张某乙、张某乙、被告张某乙、姚xx及其子女共同在此居住。原告张某乙、张某乙住一楼一间,被告张某乙、姚xx及其子女住五间。院内还有厨房一间、厕所一间及水井一眼,并有东、西两个门。原、被告之间因未处理好家务事而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分割该三间两层楼房一幢及一间厨房。并称为避免矛盾,原、被告各住一层,各走各的门,要求分得一层三间及厨房一间。被告同意原告、被告各分三间,但其要求住二层两间,一层一间。庭审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
上述事实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位于西安市X村X号院的三间两层六间房及厨房一间,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依法应予准许。分割时根据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活的实际需要。因原告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住一楼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略)xx的三间两层楼房的一层三间及厨房一间归某告张某乙、张某乙共同所有,走院子东门出行;
二、位于(略)xx的三间两层楼房的二层三间归某告张某乙、姚xx共同所有,走院子西门出行;
三、厕所一间及水井一眼原、归某、被告共同所有;
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姚俊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史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