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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故意伤害、柯某、曾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柯某、曾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1)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盗窃

1、2011年1月6日16时许,被告人柯某伙同“红毛”(另案处理)二人,窜到盖尾镇X村X街吴某某的食杂店门前,用自制的T字型锉刀撬开摩托车车锁,盗走李某某的一辆闽x号的男式二轮摩托车。之后,将该摩托车交由同案人“红毛”销赃。被告人柯某分得赃款200元。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

2、2011年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窜到赖店镇X组连某某家附近,用自制的T字型锉刀撬开摩托车车锁,盗走彭某某的一辆闽x号的男式豪爵二轮摩托车。之后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惠安县界山地段的一位路过的男子。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

3、2011年4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蔡某、曾某及“阿傻”三人,窜到赖店镇X村翁母石“红清”食杂店厝后的通道地段,用自制的T字型锉刀撬开摩托车车锁,盗走陈某某的一辆闽x号男式豪爵二轮摩托车,之后,被告人蔡某将该辆摩托车以人民币1500元销赃给惠安县界山地段的一位过路的男子,赃款三人均分。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5元。

4、2011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柯某、曾某三人窜到赖店镇X村“嘉顿”饭店对面路边地段,正在盗窃张某丙的一辆闽x号的男式隆鑫二轮摩托车时,因被当场发现抓获而未遂。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1年4月2日,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2把、铁撬一把、剪刀一把。

二、故意伤害

2010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与薛某乙在枫亭镇钻石年代门口地段因琐事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蔡某用手机对薛某丁头部砸打,随后被告人蔡某又纠集“阿福生”、“阿良”、“鸡公”及“鸡公”的朋友(另案处理)等五人,窜到枫亭钻石年代的一楼楼口处,围攻殴打薛某乙致伤。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薛某丁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薛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薛某乙并对被告人蔡某的行某表示谅解,在法庭上请求不要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蔡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5200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3575元,并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柯某的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575元,并与被告人曾某亲属各代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书证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刑初字第X号、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08)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莆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福建省莆田监狱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工作说明、仙游县公安局赖店派出所关于抓获经过的工作说明与证明、仙游县公安局另案处理证明、车辆信息、行某、车辆转让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罚金发票,被害人彭某某、陈某某、李某某、张某丙、薛某丁陈述,证人洪某、薛某乙、林某、吴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某、柯某、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蔡某单独或结伙作案共3次,价值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柯某、曾某均结伙作案2次,价值6575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某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蔡某还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某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系主犯。对被告人蔡某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蔡某、柯某在前罪刑满释放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柯某、曾某在盗窃张某丙摩托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柯某案发后已赔偿或退赔相关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分别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某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扣押的作案工具T字型螺丝刀二把、铁撬一把、剪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上诉人曾某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要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曾某、原审被告人蔡某、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盗窃罪的事实与及原审被告人蔡某还纠集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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