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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2年6月5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3日投案,次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2月7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陈xx、张xx、王x(三人均已判刑)在桐柏县吴城碱矿家属院盗走李xx9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4930元。同晚又在桐柏县水利局家属院盗走李x125型摩托一辆,价值5488元。案发后,李x被盗的摩托被追回,退还失主。

2、1998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陈xx、张xx、王x在湖北省枣阳计生管理站盗走余x125型摩托一辆,价值5850元,盗走伍xx90型摩托一辆,价值5130元。

3、1998年4月4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陈xx、张xx在湖北省枣阳市X镇政府盗走柯x型摩托一辆,价值4050元。后卖给严xx。

4、1998年4月5日夜,被告人马某伙同陈xx、张xx在湖北省枣阳市李湾彩印厂盗走曹x125型摩托一辆,价值9262元,后李xx将摩托卖给魏xx(已另案处理);盗走李x型摩托一辆,价值3420元。

5、199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陈xx、张xx在湖北枣阳市兴隆地税分局盗走李x和苏x型摩托各一辆,价值均为7636元,盗走薛x125型摩托一辆,价值7719元。

6、1998年9月10日,被告人马某伙同严xx、曹xx(均已判决)、陈xx、陈xx(已另案处理)在湖北与河南交界的龙王庙山上盗走梁xx黄耕牛3头,梁xx黄耕牛7头,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xx、张xx、王x、严xx、曹xx等人的供述,证人李x、李xx、伍xx、余x、柯xx、曹x、魏xx、苏xx、薛x、李x等人证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其投案并交代部分事实的情节,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系从犯的意见,因其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作用相当,故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马某的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违法所得的财物责令退赔。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哲

审判员段奇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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