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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何某某诉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40岁。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魏红旗、范某,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何某某诉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何某某诉称:2008年3月14日,二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X号商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在原告决定购买上述商铺支付房款之前,查看了被告出示的宝龙城市广场商铺买卖合同文本附件一:房屋平面图。在该房屋平面图中未标注商铺存在夹层结构,同时根据图示也无法判断房屋有夹层结构,基于所购商铺无约定夹层结构,原告支付了上述房款。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商铺各自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仍是原告在支付房款前看到的格式合同文本。现被告待交付的上述商铺却出现夹层结构,商铺层高明显低于设计规范,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同时夹二层也不具备商铺的使用功能。被告也未通过样品房、平面图或者其他书面、口头方式告知原告房屋的详细结构,使原告认识到房屋存在夹层。鉴于原告对所购商铺的重大误解以及被告在合同中提供虚假的工程规划证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欺诈行为,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购房款及利息。

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重大误解违背事实真相,记录显示并形成都在2008年1月份,显示原告已看过工地,当时施工已近结顶,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完全可以看到夹层存在。另外,商品房预定书上,原告已作出声明,本人已对本项目及预订房产的全部情况了解。当时六个人定了18套房,并委托一个人签订合同。但没有为郑某某签,而后郑某某与何某某看房后,将原定的购买三套改至两套,并签字认可的。故原告对夹层是明知的。同时,原告所谓的重大误解已超过了误解处置时间。应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二原告为购买被告开发的宝龙城市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X号商铺,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2008年6月19日原被告就上述商铺各自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一、三、四、六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洛阳新区宝龙城市广场内的第00#栋X单元X层X号、X号商品房,该X号房为框架结构,层高为六米。建筑面积108.27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82.24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6.03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6328.27元,总金额x元,该X号房为框架结构,层高为六米。建筑面积108.24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82.22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26.02平方米。每平方米(按建筑面积)6328.28元,总金额x元。原告已于2008年3月14日支付。该合同第七、八、九、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在2008年九月三十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如果原告逾期付款在30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后,原告所交的款项被告有权予以没收,如被告逾期交房,逾期不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自第61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交房价款按日万分之一向原告交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该合同附件三约定,商铺装修标准为D类,包括1、玻璃门;2、内墙;3、地面;4、顶棚;5、夹层;6、卫生间等。原被告在合同及附件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没有约定内含夹层,被告所提供的平面图也未显示有夹层。在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款的时候,被告建造的洛阳宝龙城市广场GD6区一层及一层夹层主体结构已施工完毕。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通知交房。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内含夹层,且签订合同时,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出售的房屋尚未完全建成。原告郑某某、何某某作为消费者,对其所购房屋的具体情况只能通过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口头和书面描述得到认知。但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同原告郑某某、何某某签订合同时并未将房屋的详细结构情况通过样板房、平面图或其他书面及口头方式告知原告郑某某、何某某,以便郑某某、何某某能正确认知房屋的基本结构。故原告郑某某。何某某在购买房屋时对房屋空间结构存在重大误解,现其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将郑某某、何某某支付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退还原告郑某某、何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郑某某、何某某与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宝龙城市广场00#栋X单元X层X号、X号商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某、何某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洛阳宝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博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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