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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无业。身份证号码:(略)X。2011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掖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尚某某与他人到被告人黄某住宿的甘州区X街“金宇”宾馆索要交给被告人黄某进行变卖的“古董”“百山炉”等,为此,尚某某等与被告人及杨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持刀将尚某某捅伤。经法医鉴定,尚某某结肠破裂穿孔,属重伤,九级伤残;右手第5掌骨骨折,属轻伤,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重伤,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汤某、潘某、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等地住宿登记表,作案工具金属折叠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伤势鉴定书以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在与他人发生争吵时,持刀致被害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以上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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