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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某乙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仇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仇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章顺,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仇某乙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红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寇某某、李章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俊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乙诉称,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10日典礼同居,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典礼后不到一个月被告便去北京打工,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打原告,摔东西。X年X月X日生女儿张XX后,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告生病,被告不关心原告。2010年7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筱与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双方关系较好。被告的父母对原告关怀备至。2010年7月,原告母亲将原告叫回娘家,原告起诉离婚,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而是原告的母亲嫌弃被告没能力。原、被告还能够和好如初,被告愿努力做和好工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同年7月10日典礼同居,200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张XX,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7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典礼同居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发生大的矛盾冲突,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原告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应主动做和好工作,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争取重归于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某乙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仇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红习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寅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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