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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黄某丙与薛某某、徐某某、濮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董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青云,濮阳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局局长。

住所地:濮阳县X路X路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61岁,濮阳县电业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28岁,濮阳县电业局职工。

原告黄某乙、黄某丙诉被告薛某某、徐某某、濮阳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青云、被告濮阳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1日晚7点30分左右,原告的母亲李某环从同村居住的妹妹家回自己家途中,行至本村X街Xkv兴北线黄某村X#干支变压器附近时,因刚下过雨,大街上积水较深,李某环欲绕行,便用手扶住该变压器的X号电线杆,被电击身亡。后被村民发现,已无生命体征。事发第二天,被告薛某某经村委会通知来维修该变压器,经过测量,变压器上的零线的电压近100v。受害人李某环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法医进行尸检,鉴定结论为符合电击死亡。

被告薛某某系濮阳县电业局柳屯供电所农电工,但其并不持有《农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在其担任黄某村电工期间,没有对所辖用电村的安全用电进行管理和检查,更没有定期对所辖的高、低压线路和设备等进行巡视,检查和维修,没有做好10kv及以上过境线路的巡视和保护工作;而其在工作期间,却将该台区的变压器交给农电工考试根本没有通过的同村村民徐某某。徐某某不是濮阳县电业局在册农电工,更没有《农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但是却具体负责柳屯镇X村第一、二台区的变压器,在日常工作中更没有尽到农电工的工作职责,二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受害人李某环的触电死亡。因此被告薛某某和徐某某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濮阳县电业局作为发生漏电事故的电力设施的产权者,也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三被告连带赔付原告鉴定费75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5元。

被告薛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是负责黄某村第一、二台区的电工,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虽然黄某村在濮阳县电业局柳屯供电所登记的电工是答辩人,但事实上我村指派的电工是两个人,有答辩人和被告徐某某,根据分工,答辩人负责三、四台区。2010年4月22日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答辩人是受村委临时指派去协助被告徐某某维修电路的,而事实上答辩人对该二台区根本没有任何管理、检查、维修维护的义务,因此,仅凭答辩人临时去了事故现场维修变压器就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显然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漏电的变压器产权所有人只能是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或者是濮阳县X镇X村委,而根本不可能是答辩人的,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只能由该变压器的实际产权人承担。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徐某某虽然同为濮阳县电业局柳屯供电所雇工,但是因案发现场根本不归答辩人负责,而是归被告徐某某负责,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有实际雇工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于情于理于法答辩人都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辩称:我们对死亡现场提出质疑。一、按照常理,发现有人死亡,肯定会在第一时间报案,而本案却是到4月23日才报案。4月23日那天,我们的工作人员、派出所人员、刑警队人员都是在原告家中见到李某环的尸体,都没有看到被答辩人所称的第一现场。当天,在派出所、刑警队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10kv兴北线黄某村X#变压器处,经过我们的技术人员现场测验此处也没有电压。二、在事发的第二天,薛某某自称当时量着有80到100v的电压,因薛某某同李某环是同村人,而且也不是第一现场,对他的测量结果我们也很质疑。三、经过我们的技术人员到现场再三验证和反复测量都没有发现有电压,尤其是在同等条件下,在9月7日下着大雨去测量也没有电压,技术人员分析此处没有电死人的可能性。四、4月20日那天也下着雨,我局的抄表人员上台区抄表时没有发现有电压。鉴于以上几点,我们认为不是在该处死亡,我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晚8点多钟,原告之母亲李某环被他人发现死于本村X路边10kv兴北线1#干支变压器附近,同村村民黄某戊用手触摸死者附近电线杆发现带电,原告家属及其他村民随即将原告母亲的尸体抬至原告家中。第二天上午,村民黄某彬、黄某丁等人又发现事故现场的电线杆又电住了两条狗,村委会主任徐某山通知该村电工薛某某到现场后,经测量该电线杆接地线带有近100v电压。4月23日,原告向濮阳县公安局报案,2010年5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做出(濮)公(刑)检(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死者李某环符合电击死,停尸费、车费等费用2500元。

薛某某系濮阳县电业局在册农电工,徐某某协助薛某某管理本村农电网收费等事务,但其不具有《农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从收取电费中提取报酬。

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告母亲李某环出生日期为1953年11月8日。

本院认为:村民徐某山、黄某戊、黄某丁等人均能证明,2010年4月21日晚黄某村Xkv兴北线1#干支变压器电线杆漏电,原告母亲李某环死于该电线杆附近,经濮阳县公安局尸检鉴定,李某环符合电击死,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原告母亲李某环系因黄某村兴北线x#干支电线杆漏电致死,上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濮阳县电业局作为该电力设施产权人,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应当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母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绕行大街上的积水手扶电线杆行走时,应该加强自我安全保护意识,并应该尽到避让危险发生义务。原告母亲未尽到相应注意防范义务,故对此事故的发生亦应负一定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濮阳县电业局承担90%的责任为宜。薛某某系濮阳县电业局农电工,徐某某协助薛某某管理本村的农电网事务,二人对工作均应尽职尽责,濮阳县电业局应当对工作人员加强管理,被告薛某某、徐某某对该事故不直接负赔偿责任。李某环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停尸费、车费等费用2500元,死亡赔偿金4807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12月×6个月=x.5元,因李某环的死亡给原告黄某乙、黄某丙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为宜,以上合计x.5元。濮阳县电业局承担90%的责任即x.5元×90%=x.05元,原告自负10%的责任即x.5元×10%=x.45元。原告主张尸检费用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无法确定实际数额,本案不予支持。被告濮阳县电业局主张原告并非死于黄某村兴北线x#干支电线杆附近,并提出对该X号电线杆是否有电压要求鉴定,未在指定的期间内办理鉴定相关手续,视为主动放弃鉴定。被告濮阳县电业局主张事发后经其技术人员几次测量,事发处电线杆均不漏电,但是不能推定事发当晚该处不漏电,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县电业局赔偿原告黄某乙、黄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薛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承担1700元,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承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某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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