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寇学军,河南向东(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一审第三人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被上诉人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案件,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商梁行初字第27、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是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某民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