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10月份在濮阳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帅。结婚以来,原、被告常常为一些小事吵嘴,被告很少对我和孩子关心,2010年7月份被告说他外面有女人,且我也见到过他和别的女人在一起,从那以后我们双方分居到现在。原、被告结婚草率,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以上的行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于某帅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我们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夫妻感情很好,我想继续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2006年6月份相识,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于某帅,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双方组建了家庭,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