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3年7月认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缺乏了解,2005年1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5年1月23日举行婚礼,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话不投机发生口角,甚至互相厮打,被告对我不管不问,X年X月X日生女儿苏某薇后,双方关系并未好转,夫妻之间的吵骂和厮打像家常便饭一样时有发生。被告对我和女儿不管不问,2010年中秋节后双方又因发生打骂,原告认为二人难以共同生活,便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0年9月14日被告及其家人将我强行带回其家中,被告之弟苏某乙对我拳打出手,而被告及其父母均袖手旁观,不加制止,当天下午,我姐接我回到娘家,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苏某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返还原告结婚时陪嫁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2005年1月份举行婚礼,婚后二人寸步不离,就连被告回娘家也很少,生育女儿时所有费用全部是我父母出的。婚后原告从未出门打工挣钱,和父母分开家后,我打工挣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现在孩子随我生活,我只希望换得和刘某某不离婚,还像以前一样,恩恩爱爱和和美美,一家三口和和睦睦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柳屯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同年1月2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12月21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苏某薇,现随被告生活。2010年农历8月份,原告回其娘家居住,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婚前有一定了解,婚后组建了家庭,并生育一女,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注意培养感情,仍有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