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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诉郁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施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室。

委托代理人龚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镇X室。

原告施XX与被告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X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被告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自2006年来,被告长期在外,对原告不闻不问,缺乏关心,对原告的父母也缺乏尊重和关心,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郁XX辩称,双方相识至今已10年,夫妻感情还是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3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故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双方自2009年10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因故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切实加强沟通,修正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相信夫妻和好亦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XX要求与被告郁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X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XX

审判员董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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