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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9日办理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骏。2007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二年有余,被告只给原告500元,且二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只回家一次,在家只住了六天,在这六天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感情淡薄,视同路人。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丈夫之责,不尽作父亲的义务。全靠我一人在家艰难与孩子维持生活。我与被告二人的感情确实已破裂。2009年,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法院未准予离婚,被告未回家,双方并未和好,故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及我个人嫁妆我放弃不要。

被告王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4月9日在濮阳县民政局柳屯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婚后2005年2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骏,现随被告家人生活。2008年春天,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来,下落不明,2009年农历3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其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家的嫁妆物品有:沙发一套、高低高组合柜一套、挂衣柜一套、被柜一件、写字台一件。2009年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未予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被告外出打工导致双方分居,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原告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未被准予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负担孩子抚养费、自愿放弃嫁妆物品,本院不予干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生儿子王某骏由原告靳某某抚养,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不予干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永杰

人民陪审员李志伟

人民陪审员赵俊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世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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