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郭某涛:河南省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1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课间操期间,为维持秩序而对正在做小动作的该校初中部七年级一班学生魏某丁进行殴打,致其右耳膜穿孔,经鉴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针对上述指控及认定的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不应是故意。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周某在该校组织的课间操期间,为维持秩序用右手背对正在做小动作的该校初中部七年级一班学生魏某丁右脸部扇打一耳光,结果致其右耳鼓膜穿孔,经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为轻伤。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丁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及家属赔偿魏某丁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魏某丁飞及其母亲表示谅解,并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牛某、王某、张某丙、刘某证言,被害人魏某丁陈述,禹州市公安局公(禹)伤鉴(法医)字(2011)字X号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作为人民教师,本应关心爱护学生,在制止学生做小动作时,却用手背殴打学生,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行为应认定为过失,不应是故意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