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区X路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置第某大道西段。
诉讼代表人王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薛某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公司(简称漯河宏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19时20分许某继超驾驶豫L-x号(豫L-59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省烤厂南门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薛某驾驶的豫D-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吕继超负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辩称,只要证明肇事车辆检验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宝丰县X村证明一份、宝丰县X村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居住情况;
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司机吕继超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该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
3、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该院诊治的具体情况及费用;
4、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
5、保险卡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
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派出某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出某暂住证明;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系单方委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派出某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某构,分管辖区内的治安和人口户籍管理,其能够证明所辖区域的人员居住情况;另外,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当事人单方委托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2日19时20分许某继超驾驶豫L-x号(豫L-5959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丰县城省烤厂南门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薛某驾驶的豫D-x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吕继超负全部责任,薛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胸骨及左侧第2、4、6肋骨骨折;2、左侧眶内、外侧壁及骨、右侧鼻骨骨折;3、左眼外伤;4、肺损伤;5、多发软组织损伤;6、颅底骨折;7、两侧上颌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25天,支出某疗费x.02元,原告住院期间前四十五天由两人护某,后八十天由一人护某,原告未提供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2011年6月26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正平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两处伤残。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因做生意长期在县城租房居住。
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的豫L-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X号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某者责任保险,双方约定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某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
另查明,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某伙食补助费为3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的司机吕继超因过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薛某受伤,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其责任应由车辆所有人漯河宏达运输公司承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结合本案事故中各方过错的实际情况,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的不是合同责任,而是法定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某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7226.54元(x元÷365天×125天+x元÷365天×40天)护某x.57元(x元÷365天×45天×2人+x元÷365天×8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25天×30元),营养费1250元,伤残赔偿金x.56元[x.26元×20年×(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高于规定的标准,对超出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为x元,低于规定标准,应按原告起诉数额计算,其余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确定为宜。
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x.13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x元,不足部分的7523.1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在被告漯河宏达运输公司的该车辆投保的第某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薛某x.13元。
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9元,由原告薛某负担143元,由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公司负担28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马海民
审判员高建彬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曲岳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