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
被告张某乙,男。
原告丁某与被告杨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杨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0年3月15日,杨某向丁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一年,张某乙和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某未按时归还,张某乙未履行担保责任,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已停产。现要求判令杨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表示需等公司产品销售后归还。
被告张某乙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表示该借款系以前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杨某向丁某借款x元,由张某乙和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杨某向丁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丁某(身份证号:(略))现金肆拾万元整,¥x.00元。利息月20‰,使用期为壹年,每月付息一次。借款人:杨某,身份证号:(略),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保证人:张某乙,2010年3月15日,身份证号:(略),担保单位: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2010年3月15日”。保证人张某乙和平顶山市大杨某璃制品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条签字盖章。借款到期后,杨某未返还借款,张某乙亦未代为偿还。
以上事实,有丁某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杨某向丁某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息20‰、使用期1年,应当按照约定的使用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丁某有权要求保证人张某乙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上,张某乙对其提供的保证未作特别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当保证责任。因此,丁某要求杨某支付借款及利息、张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丁某借款x元及利息(按照本金x、月利息20‰、1年期限计算);
二、张某乙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向丁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书伟
代理审判员顾世法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