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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XX与被上诉人李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0)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X与陈XX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6月11日,双方以陈XX的名义与长沙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长沙县X镇星沙大道XXX号房屋一栋,建筑面积为198.8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分四次进行支付:2007年6月11日支付x元,2007年6月19日支付x元,2007年7月18日以陈XX的名义在中国银行抵押贷款支付x元,2008年8月3日支付4387元,以上四次付款有陈XX提交的四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发票显示付款方为陈XX。2008年8月6日,陈XX已将以上抵押贷款已全部归还完毕。该栋房屋于2009年2月17日、2009年5月12日分别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土使用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均为陈XX。现李X与陈XX对该套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争议。由于双方产生矛盾,李X于2010年要求与陈XX离婚,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李X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存款回单、计收利息清单、贷款还款凭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李X与陈XX系合法夫妻。首先,双方婚后以陈XX的名义购买的位于XXXX号房屋一栋,陈XX主张该房屋系用其婚前存款出资购买,房屋应当归陈XX单独所有。经审查,陈XX举证证明了婚前有部分存款,但双方婚后亦有一定的存款收入,现陈XX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所支付的款项究竟是婚前存款还是婚后存款,故陈XX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陈XX虽然提出诉争房屋已由长沙县房产局确认权属,人民法院无权受理,该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虽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是同时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再次,依据婚姻法规定,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综上,虽然支付房屋购房款的人系陈XX,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陈XX名下,但是诉争房屋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取得,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李X要求将双方婚后购置的该套房产确认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李X、陈XX婚后购买的位于长沙县星沙大道XXXX号的房产为李X、陈XX共同所有。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以上共计x元,由李X、陈XX共同负担。

上诉人陈XX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产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明显错误,上诉人提供房产证上归属明确证明为陈XX“单独所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收入和债务是对等的,答辩人为这个家付出很多,离婚财产应当平均分配。陈XX恶意隐瞒婚姻存续期间财产。

二审中,李X提交了一份证据:2010年10月22日长沙县房屋异议登记(询问)申请表,证明就该房屋产权归属已进行异议登记。陈XX认为该表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陈XX与李X于2006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实行财产约定。故双方对婚后财产的处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07年6月11日,双方购买位于长沙县X镇星沙大道XXXX号房屋一栋(该房产除首付外的抵押贷款现已偿还)。陈XX以婚前个人定期存款做首付主张该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因仅凭存款与取款的日期和金额并不能证明该存款用于购买该房屋,且不足以认定购买该房屋全部款项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妥。我国物权法规定,因物权归属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上诉费x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瞿武贵

审判员杨雅

审判员刘英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谷玲

附:判决书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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