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旬阳县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梁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08年7月1日在原告店购得大阳摩托车一辆计5000元,当时付款3000元,欠2000元未付,有欠条为证,近两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00元。
被告没有应诉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日被告梁某某在原告店购买大阳摩托车一辆价款5000元,支付3000元,\欠2000元,被告梁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本人欠大阳摩托车款2000元,梁某某2008年7月1日”。原告董某某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摩托车,拖欠欠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摩托车款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忠强
审判员曹燕
审判员黄某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