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码(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某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之前双方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8月4日生一子,名李某波。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脾气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经常生气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2010年9月原告曾起诉被告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送达后,原告就离家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某波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父亲看病被告垫付15000元,三附院卖豆浆款14000余元,原告应当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出租车司机证明一份;2、原告自己所做的记录;3、证明5张。以此证明被告的主张成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完整,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系自己写着玩的,不能证明什么问题,本院认为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8月4日生一子名李某波,后于2006年8月29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10年9月6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之子李某波称如父母离婚,其愿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改正自身错误,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因2010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法院虽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双方的感情仍无和好。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之子,因其自行选择了被告一起生活,且之前一直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生长的条件出发,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较为有利,故其由被告抚养较好。对于被告对财产的请求,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李某波由被告李某抚养,原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波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