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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偷窃于2011年11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监视居住(略),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逮捕。2011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X村被害人温××租房处院内,将被害人温××的一辆黑色阿米尼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600元)盗走。当日17时许,被告人朱某在陇海路X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移交案件通知书、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温××的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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