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路×××。
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0年6月4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被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应于调解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的名义为原告×××补缴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304.8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01.20元);
二、原告×××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01.20元支付给被告×××;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5元),本案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