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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

辩护人李某甲,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华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8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青浦区X镇X排灌管理站(以下简称朱某角水利排灌站)站长兼上海青浦诗欣水利工程队法定代表人期间(以下简称诗欣工程队、系朱某角水利排灌站的下属单某),与上海广豪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约定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再将承接的工程分包给各建筑施工队施工,诗欣工程队每年向广豪公司上交管理费,实际工程资金的结算、收取及支付由诗欣工程队办理,收益亏损由诗欣工程队自负。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诗欣工程队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合计价值人民币242,000元,并承诺尽快支付施工队工程款或在工程中给予帮助。具体分述如下:

一、2005年年初至2008年年初,李某乙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珠溪路绿化带土方填筑调整工程、朱某角新镇区淀浦河绿地土方等工程中,为感谢诗欣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6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将合计现金人民币45,000元送给被告人。

二、2006年年初至2008年年初,顾某某(又名顾某兴)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朱某角新镇建护岸、河道疏浚、坝基拆除工程、泰安公寓严家浜护岸等工程中,为感谢诗欣工程队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工程中给予的帮助并希望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6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或家中,将合计现金人民币37,000元及价值人民币8,000元的度文牌尼克服装1件送给被告人。

三、2006年年初至2008年年初,单某某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朱某角新镇区X号地块第6施工区域土方工程、大转盘生态挡墙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5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或家中,将合计现金人民币32,000元送给被告人。

四、2003年年初至2007年9月,阮某某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朱某角新风路北段雨水管道改建工程、朱某角胜利新村污水管道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7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将合计现金人民币37,000元送给被告人。

五、2003年年初至2006年年初,柳某某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朱某角新镇区零星工程、南埭江护岸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4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家中,将合计现金人民币18,000元送给被告人。

六、2006年年初至2007年年初,周某某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朱某角新镇区X号地块第3施工区域土方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2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将合计现金人民币2万元送给被告人。

七、2006年年初至2007年6月,鲁某某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泰安公寓宏长制港支河清淤、回填工程、泰安公寓陆道浜护岸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3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或家中,将合计现金人民币15,000元送给被告人。

八、2006年年初至2007年6月,龚某某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朱某角东井街污水管道工程、朱某角祥凝浜路改建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3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将合计现金人民币1万元送给被告人。

九、2007年年初至2008年年初,尤某某在承接诗欣工程队以广豪公司名义发包的朱某角镇新镇区X号地块第3施工区域土方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2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将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农工商超市购物卡和现金人民币5,000元送给被告人。

十、2006年年初至2007年年初,陈某某在承接朱某角新镇区X号地块第5施工区域土方等工程中,为使诗欣工程队能尽快支付工程款,先后2次至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将合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送给被告人。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找其作廉政谈话时,主动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李某乙、顾某某、单某某、阮某某、柳某某、周某某、鲁某某、龚某某、尤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投资人名录,诗欣水利工程队的建设工程合同、工程项目用款申请单、工程结算付款清单、财务证明,青浦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核定县水利局所属事业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青浦县水利局关于乡排灌站职级问题的报告,上海市机关事业单某工作人员调整职务(岗位)津贴标准审批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通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案发经过,上海市青浦区水务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有事业单某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价值人民币242,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其家属已退出全部赃款等为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2,0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某、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某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某、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审判长汪爱珍

审判员张漪

代理审判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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