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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78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范某乙,男,198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郑坤、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伙同他人驾驶一辆捷达轿车到沁阳市X村口,将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压路机上的两块电瓶盗走。后又到沁阳市X镇宏丰加油站,将停在站内的一辆货车上的两块电瓶盗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500元。

二被告人与他人采取同样手段于2009年11月16日凌晨,在孟州市X路X村加油站盗走货车电瓶两块,价值570元;11月18日凌晨,在沁阳市紫黄某与太洛路交叉口西300米处路边、温县紫黄某五岔路口杨磊加油站盗走货车电瓶四块,共计价值2300元;11月19日凌晨,在博爱县X镇X路门市部门前,盗走货车电瓶两块,价值1310元;11月20日凌晨,在济源市X镇加油站、承留镇X村金鑫铅厂盗走货车电瓶四块,共计价值1570元;11月21日凌晨,在温县X村兴温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院内、温县大明广场中博物流门前、大明广场东门、孟州市X镇X村加油站内盗走货车电瓶八块,共计价值4320元;11月22日凌晨,在温县X村钢材市场门前、后岗村斯泰尔奥龙大修厂门前、温县X乡顺达加油站、温县X村、博爱县X路高速口加油站、博爱县X路陈军饭店门前,盗走货车电瓶十二块,共计价值4820元。

案发后,11月22日所盗电瓶被追回发还失主。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范某甲给予失主部分退赔。

综上,二被告人实施盗窃十八次,盗窃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孙某某等人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能够退赔失主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新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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