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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王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管x诉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妮,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管xx。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导致双方婚后矛盾不断。全家仅靠原告一人的工资生活,家中事务均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务正业,经常打麻将,为其介绍工作也不去。女儿上学后,被告更对女儿不管不顾,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劣性不改,双方经常吵架。2006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女儿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中的四分之一产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在被告不能将八分之七补偿款给付到位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并给付被告八分之一的房屋补偿款。

被告王x辩称,原、被告于1990年即已相识恋爱,1994年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关系一直很好,原告从来不带孩子,孩子都是被告和被告母亲带大的。原告不让被告去上班,要求被告在家照顾家庭和孩子。被告只是偶尔搓搓麻将,反而是原告经常半夜外出搓麻将。2007年4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月28日起双方分居至今。之后,原告与他人在原告父母家中同居。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不能将二分之一的房屋补偿款给付到位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取得上述房屋但被告无经济能力给付原告房屋补偿款。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并于199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管xx。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7年4月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09年9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双方仍分居至今。2009年12月7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属原、被告共同共有。2010年4月16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属原、被告名下的房产仅本市宝山区X村X号X室房屋一套,双方对房屋归属及补偿款数额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簿、房产信息、(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关系亦可。虽自2007年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导致双方分居,但考虑到双方无有效措施安置好各自离婚后的居住问题,且被告亦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现坚持离婚,本院难予支持。原告应顾念夫妻以往感情,再给双方一段冷静的时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管x要求与被告王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仲徐惠

审判员芮萍

代理审判员许培林

书记员杨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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