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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重庆市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重庆市天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45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新峰、王某某,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办公楼四层。

负责人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华民,男,汉族,55岁,住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某波,男,汉族,35岁,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幢X-1。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桥南稻香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波,男,汉族,34岁,住重庆市X区X路X号附X号X幢X-1。

原告李某诉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某新峰、王某某,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波、史华民,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在新郑市X路北段的郑州华信学院新校区的工地上供应钢材,截止2010年1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略)元。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但至今未履行。上述钢材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某币(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还款协议一份;2、二被告工商登记档案;3、2009年12月24日协议书;4、2011年5月26日合同;5、银河住宅小区X栋楼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6、付款委托书1份。

被告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原分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责任。中原分公司从未成立华信项目部,从未刻制还款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签字人某不是中原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蔡杨证明材料一份。

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辩称:同意中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天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字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陈东旭的调查笔录。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二被告提出异议,但该两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6及本院对陈东旭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6,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陈东旭的调查笔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原分公司提交的蔡杨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该证人某出庭接受质询,且其为被告中原分公司的负责人,其证言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的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中原分公司与郑州华信学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中原分公司承建位于新郑市X路北段的郑州华信学院D区教学楼的施工项目。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承包某围为施工总承包(包某、包某、自行施工)一次性大包某。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合同价款(略)元。合同签订后,中原分公司委托陈东旭为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组织人某进行施工,陈东旭在施工期间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原告向工地供应了钢材。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陈东旭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0年12月1日,中原分公司欠李某钢材款(略)元,另附加(略)元,借款x元,总合计(略)元。2010年12月1日起至春节前必须付给原告货款(略)元以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第四次工程拨款结点,还全部欠款。如中原分公司第四次工程拨款延期至2011年4月1日以后或第四次工程拨款后未能还完全部欠款,则剩余欠款自第三次拨款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三计息。中原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中原分公司工作人某宗思宁在担保人某栏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中原分公司未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6月8日,被告中原分公司向郑州华信学院出具付款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被告中原分公司)承建受托人(郑州华信学院)发包某郑州华信学院D区教学楼项目工程,委托人某购李某(身份证号(略))的钢材经承建方与发包某共同验收合格,数量无误,应支付价款(略)元,请受托人某今后应向委托人某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委托书出具后,郑州华信学院未代被告中原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人某币(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中原分公司为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

又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中原分公司与河南省博超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加盖的印章为“重庆市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中原建筑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了分公司负责人某的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某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及被告中原分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原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中原分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还款,构成违约。郑州华信学院并未代被告中原分公司代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仍应由被告中原分公司付款。鉴于被告中原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某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天字公司承担。被告辩称从未成立华信项目部,与事实不符。被告辩称从未刻制还款协议中的“合同专用章”,与事实不符,该印章在被告中原分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曾经使用过,且加盖被告中原分公司印章的委托书亦对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上签字人某不是中原分公司的员工,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上签名的陈东旭系被告项目经理,其履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中原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款协议上担保人某思宁,被告中原分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其为本公司员工。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某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某法院。

审判长岳亮

人某陪审员阴彦平

人某陪审员何保险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彦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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