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7月,被告人常某某在位于郑东新区广东发展银行郑州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使用(卡号x)。2004年3月,常某某欠下赵彦一万多元的安利产品费,由于无力归还赵彦,于2006年6月将这张广发行信用卡交给赵彦,并告知卡里一万多元可以使用。至2009年6月,该卡欠费总额为x元,其中本金x.93元,透支利息和滞纳金x.07元。经发卡银行催收仍不归还。
另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将所欠的赃款x元全部退还给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客户信息、信用卡账单记录、催缴电话记录、存款回单、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金波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姚小华